(2013)台黄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付××。原告徐××为与被告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高速精雕加工服务,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载明:今欠加工费共叁万伍仟元(¥3500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付××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的模具进行高速精雕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应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5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加工款3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加工款35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