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周怀艳、张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85号原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周怀艳。被告张在明。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周怀艳、张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艳、张在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被告周怀艳、张在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怀艳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怀艳、张在明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怀艳、张在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周怀艳向原告王彩霞借款5.7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彩霞现金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怀艳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以被告周怀艳所借款项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怀艳、张在明偿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怀艳所借款项5.7万元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怀艳尚欠原告王彩霞借款5.7万元,有被告周怀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怀艳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怀艳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周怀艳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怀艳所借款项5.7万元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在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怀艳、张在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艳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5.7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