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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丹佛斯(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施振盈,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丹佛斯(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THAMOSKONIORDO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开源道南侧。法定代表人MogensSoholmBennet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芳,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产品质量主管,住天津市。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小鸭公司)与被告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星公司)、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山东小鸭公司撤回了对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又申请追加丹佛斯(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上海公司)、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普天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小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南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彬,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芳、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小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极星公司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极星公司为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丹佛斯压缩机5000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极星公司自2009年3月份起至今累计为原告提供型号为SC18CM丹佛斯压缩机360台,原告用于终端客户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冷柜的销售。结果因被告提供压缩机的质量有问题给原告及原告的终端客户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130余万元,给原告的商业声誉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积极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型号为SC18CM压缩机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型号为SC18CM压缩机360台退货,返还货款38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SC18CM压缩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980000余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压缩机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98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思科普天津公司对压缩机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南极星公司负责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南极星公司辩称,本公司在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本公司在2009年度是丹佛斯压缩机的特许经销商,向原告提供丹佛斯压缩机。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货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购销合同发生后产生的部分质量问题,被告作为经销商,对原告与丹佛斯公司进行了协调,并由丹佛斯公司对压缩机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本公司已经给原告40台压缩机作为补偿。作为经销商,本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的义务。至于原告所诉的除了上次的检测之外的压缩机,本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购压缩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将本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原告所购压缩机的销售者,其所购压缩机的销售者应为南极星公司。2、被告不是原告所购压缩机的生产者,涉案压缩机的生产者为思科普天津公司。本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压缩机。另经本公司调查核实,涉案压缩机的生产者系丹佛斯制冷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思科普天津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将本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法律关系方面,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才承担侵权责任,及产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才为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压缩机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被告生产的压缩机完全符合保障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本公司生产的压缩机不存在缺陷,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其次,原告购买压缩机是为了制造冷柜进行销售,原告与南极星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商事主体之间普通的买卖协议。若原告认为压缩机不具有使用性能,其应当向南极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所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事实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360台压缩机均系本公司生产。本公司前往原告的仓库查看压缩机时,仅见到200多台,其中40台压缩机的生产年份是2010年,并有十几台压缩机由德国生产。本公司没有见到涉案的全部压缩机。二、原告要求涉案360台压缩机全部退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360台压缩机质量不合格;2、压缩机的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或运输商造成的;3、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仅能就其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压缩机主张退货,原告要求对2009年购买的所有压缩机退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山东小鸭公司与被告南极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极星公司向山东小鸭公司提供丹佛斯压缩机,规格为SC10C、SC12C、SC15CM、SC18CM四种,单价分别为715元、735元、850元、1080元,数量为5000台,具体交货时间以山东小鸭公司每份采购单为准。送货方式为南极星公司送货到济南,南极星公司负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小鸭公司向南极星公司采购SC18CM压缩机390台,其中360台已经付款,共计388800元。另查明,南极星公司系丹佛斯上海公司的经销商。南极星公司销售给山东小鸭公司的压缩机系丹佛斯上海公司从丹佛斯制冷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处购买后由南极星公司经销的。该批压缩机的生产厂家即思科普天津公司。丹佛斯制冷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12月24日被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原告山东小鸭公司向被告南极星公司提出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南极星公司另外向原告提供了40台压缩机。经原告山东小鸭公司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压缩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三部分为现场勘验情况。其中(一)现场抽样内容为:“2011年11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组织下,我院鉴定人员、生产方、销售方、买受方共同到达鉴定现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仓库门前,待鉴定压缩机放置于仓库门前地面上,现场有购入后未使用的压缩机两台;2009年客户认定有问题并退回成套制冷设备内的压缩机十五台;因为怀疑使用性能不稳定并退回成套制冷设备内的压缩机二百四十九台。经过争议四方的现场确认,进行抽样,在未使用的新品压缩机两台中抽取1台编号为1#,在2009年客户购入后认定有问题退回的十五台中随机抽取三台,编号分别为2#、3#、4#,在2009年客户购入因为怀疑使用性能不稳定并退回的二百四十九台中随机抽取五台,编号分别为5#、6#、7#、8#、9#。根据鉴定方案要求选定2#、7#两台压缩机为备用样”。(二)性能测定内容为:1、非正常工作(堵转)项目,根据标准需要在新品未装壳体前固定住转子然后密封壳体进行试验,正常检测时需要在工厂生产线上固定转子然后焊接壳体制成样机,目前状态下,现场抽取的压缩机不具备试验条件。2、按照分类随机选定两台压缩机(检号为4#、6#)进行工作温度下的电气强度检测。根据标准需要将被测产品置于正常工作状态下,但这两台压缩机通电后无法正常工作,选定备用的两台压缩机(检号为2#、7#)通电后同样无法正常工作,目前状态下不具备该项目试验条件。3、耐潮湿试验在空气相对湿度为(933)℃的潮湿箱内放置48小时,空气温度设定在23℃。试验结果检号为3#、4#、6#、9#的四台压缩机耐潮湿试验后泄露电流与电气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检号为1#、5#、8#的三台压缩机耐潮湿试验后泄露电流与电气强度均符合标准要求。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所抽产品中四台压缩机耐潮湿试验后泄露电流与电气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三台压缩机耐潮湿试验后泄露电流与电气强度均符合标准要求。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思科普天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主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原告与南极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是依据产品质量侵权这一法律关系,并且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在产品责任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之中作出选择。而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二、涉案压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原告生产的冷柜提供给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后,所有安装上涉案压缩机的冷柜无法正常工作,无法制冷保鲜,导致冷柜内保存的物品腐败,而更换压缩机后冷柜就可以正常工作。原来购买过被告卖给我们的该型号的进口产品,一点问题也没有。但是买了同型号的国产产品就出现质量问题了。出现问题后经南极星公司协调原告将8台压缩机寄送至丹佛斯制冷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过质量检测,之后南极星公司向原告另行提供了40台压缩机。被告思科普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压缩机质量不合格,冷柜质量问题不一定由压缩机造成,整个冷柜系统由多个部件组成,如果其他部件发生问题也可能导致冷柜故障。我公司在查看原告仓库时发现,绝大多数压缩机是随机组一起从冷柜中换下来的,说明有可能是因为机组有质量问题导致冷柜故障。此外,冷柜系统中若其他部件有质量问题,也可能导致压缩机不能正常运转。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就原告寄送的压缩机所作的质量检测分析报告一份,证明检测的4台SC18**压缩机中,其中一台运转正常,没有质量问题;一台不能运转是由于使用该压缩机的原告系统原因造成,另外两台不能运转是由于异常碰撞造成,异常碰撞通常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还提供原告仓库、车间里关于涉案压缩机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不仅为故障冷柜更换了压缩机,同时更换了原告自己的机组系统,证明涉案压缩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冷柜故障可能是原告的机组造成。对于思科普天津公司提供的检测分析报告,原告认为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第三方的认定不足以凭。对于原告仓库里照片上显示的内容,是原告为了方便操作,所以才把风机和压缩机装在一起运输的,不能证明我们自己的机组系统有问题。诉讼中原告对压缩机的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根据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为7个抽检样品中有4个不符合标准,3个合格,故障率大于50%,由此能看出该批压缩机存在很大的质量瑕疵。对于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认为该报告显示未经使用的新品压缩机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该批次的压缩机在未经原告使用前是合格产品;其余压缩机虽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并未鉴定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为何,该部分压缩机均经原告加工使用,不能排除现存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加工使用造成的。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购入涉案压缩机时该批次压缩机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意见同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并补充:1、未经使用的新品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2、对新品以外的旧品根据鉴定报告,购买时间已经2年超过质保期,部分不能通过检测,不能通过检测的压缩机,质量报告未表明不能通过检测原因。但是通过庭审、现场照片等,所有旧品已经经过安装、拆卸多次运输等流转过程,各种保管、运输不当都可能导致压缩机故障;而且压缩机机油等都具有吸水性,保存不当都可能导致压缩机故障不能通过测试。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旧品压缩机问题系在系列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得到客户关于冷柜质量问题的反馈后同供货商南极星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将8台压缩机寄送至丹佛斯制冷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之后南极星公司为原告无偿提供40台压缩机的行为能够佐证压缩机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其次,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非正常工作(堵转)项目不具备试验条件,工作温度下的电气强度检测因压缩机通电后无法正常工作亦不具备该项目试验条件。耐潮湿试验后泄露电流与电气强度有七分之四压缩机不符合标准要求,七分之三符合标准要求,足以证明大部分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虽然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丹佛斯上海公司主张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系因原告加工使用及产品流转等原因造成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在购入涉案压缩机时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对压缩机未通过质量检测的原因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压缩机大部分存在质量瑕疵,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被告思科普天津公司具备压缩机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涉案压缩机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只是存在质量瑕疵。因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极星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南极星公司庭审中表示如果原告追究其责任,已提供给原告的40台压缩机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南极星公司的要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南极星公司退货320台,被告南极星公司在返还原告货款(320台×1080元)=345600元后应自行将丹佛斯压缩机320台(型号为SC18CM)运回。原告自愿放弃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丹佛斯上海公司、思科普天津公司对产品质量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5600元。二、被告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将丹佛斯压缩机320台(型号为SC18CM)运回。三、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佛斯(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7132元,由被告沈阳南极星制冷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会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