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詹××先后窜到诸暨市××宾馆及城××宾馆、暨阳街道浣东北路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及金某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830元;将其中价值6000元的钻石戒指到被告人谢××的打金店销赃,被告人谢××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詹××、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关于盗窃袁某金某某一条的事实,其与被害人袁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将金某某拿走袁某事前是知道的,2000元钱也是袁某自愿给其的;被告人谢××辩解其当时并不知道收购来的钻石戒指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詹××在诸暨市××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袁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袁某存放在包里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陈述及被告人詹××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2、2013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詹××在诸暨市城新宾馆306房间,趁被害人袁某外出之际,将其存放在箱子内的千足金某某一条盗走,价值人民币5479.95元。后被告人詹××将该项链抵押用于租车,在被害人袁某发现催促并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将项链赎回并返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卓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称重记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詹××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詹××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詹××盗窃袁某某金某某,袁某事前并不知情,是在发现金某某不见后即打电话追问,才知道被被告人詹××所窃。被告人詹××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3、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在暨阳街道××东北路××号××楼被害人韩某租房内,趁被害人韩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韩某存放在皮夹内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元的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带钻石吊坠白金某某一条、农某某行卡一张盗走。后将项链、银戒指藏匿于被害人韩某租房楼梯的陶瓷水盆下面,银行卡藏匿于被害人韩某箱子内,将钻石戒指带至诸暨市道江东新村2幢一单元一楼车库被告人谢××的打金店销赃,被告人谢××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詹××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詹××、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对于钻石戒指来路不正,被告人谢××主观上明知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谢××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詹××、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