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任红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任红军,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代表人吕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任红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军诉称,2013年4月8日15时13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千阳县西城区人民路与望鲁路十字,与熊中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熊中贤受伤,经抢救两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态度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尸检费、车检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76585.7元。因原告为其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却拒绝全额赔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原告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00元,共计赔付14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中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代理人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死者熊中贤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红军和无牌照自卸三轮汽车驾驶人刘孝芳两人负次要责任,刘孝芳未办理交强险,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只承担一半交强险责任,而且必须分项赔偿;2、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还有损失,则商业险按照约定和两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被告只承担剩余损失30%的一半;3、尸体存放费、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被告不应负担;4、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13分许,原告任红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千阳县西城区人民路与望鲁路十字路口,其车前部与熊中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倒地斜向前行进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从望鲁路行驶的自卸三轮汽车左前部相撞,自卸三轮汽车右后部又与十字路西北口路右张某驾驶停放在此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车辆受损,熊中贤受伤。熊中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中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军、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逃逸,原告任红军态度积极,与受害人近亲属于2013年4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在刘某归案后,2013年5月31日又与刘某一起和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疗费24585.7元、给付现金152000元,刘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现金4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熊中贤尸体存放费2000元,尸检费2000元,本人轻型普通货车和熊中贤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任红军准驾车型C1,2013年1月4日,任红军为其所有的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办理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同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经本院依照法律和证据审查,应该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85.7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320元(2人×2天×80元/天)、尸体存放费20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3人×10天×8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79790.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任红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任红军驾驶证证实了其驾驶资格、准驾车型和有效期限;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任红军。3、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熊中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刘某持与驾驶证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任红军、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熊中贤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病历、诊断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死亡通知单证实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以及治疗过程和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4、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8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急诊票据3张证实了原告任红军支付熊中贤医疗费24585.7元。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熊中贤生前因车祸致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术后脑水肿,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载明,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5km/h;无牌照阳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驶速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7、收条1张证实原告任红军支付熊中贤尸体存放费2000元,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实,原告任红军支付熊中贤尸体检验费2000元,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实,原告任红军支付本人所有货车及熊中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8、原告任红军为其轻型普通货车办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双方约定的理赔方式、方法、不计免赔等情况。9、原告任红军、刘某和熊杰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31日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刘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43000元。10、熊杰收条3张证实,其已领取赔偿款195000元,其中原告任红军支付152000元,刘某支付43000元。1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任红军在事故前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且和刘某一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经核查为179790.7元,未超过原告任红军所有的货车和刘某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不再启动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刘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相当,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和刘某驾驶车辆投保义务人平均承担责任。鉴于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红军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尸体存放费、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计算办法,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每人10天,每天80元的标准,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大小,酌定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关于刘某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交强险部分其只承担一半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予采纳;关于尸体存放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之内,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尸体检验费、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必须分项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保险性质及目的,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红军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765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任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任红军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芳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