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星娟、许为云等与马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蒋星娟,许为云,许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军。委托代理人夏俊松。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龚闻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为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婷。法定代理人李文荣。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菊华。上诉人马跃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松、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龚闻芳和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星娟、许为云、许婷于2013年3月11日共同起诉称:2013年1月2日上午,马跃军驾驶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从金华驶往东阳,06时55分许行经稠岭线41km+200m地段时,与对向许军民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许军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军民不负事故责任。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蒋星娟、许为云、许婷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2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40元),医疗费2121.56元,丧葬费2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130元,评估费88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请求判令:一、马跃军赔偿蒋星娟、许为云、许婷损失共计104852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二、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马跃军答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尚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情确定。二、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60000元押金,并对肇事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答辩称:愿意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军民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与父母、前妻及女儿已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蒋星娟(出生于1957年9月3日)、许为云(出生于1954年9月9日)系许军民的父母,许婷(出生于2005年7月7日)系许军民的女儿,均系许军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文荣与许军民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许军民系蒋星娟、许为云的独生儿子。2013年1月2日上午,马跃军驾驶肇事车从金华驶往东阳,06时55分许,行经稠岭线41km+200m地段时,与对向由许军民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许军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军民不负事故责任。为抢救许军民,许为云、蒋星娟花费医疗费2121.56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许军民丧事,许为云、蒋星娟花费交通费100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浙G×××××号车的车损金额为26000元。许为云、蒋星娟花费施救费1130元、评估费880元。马跃军对肇事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马跃军缴纳的押金80000元,其余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马跃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许军民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马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军民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三原告作为许军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跃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马跃军对肇事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马跃军应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以由阳光财保公司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马跃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许军民系进城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星娟和许婷均已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丧葬费23330元、死亡赔偿金1024560元(包括蒋星娟、许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40元)、医疗费2121.56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评估费880元,施救费113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8121.56元。因马跃军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另行解决。经计算,阳光财保公司应支付三原告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112121.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121.56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0000元,合计612121.56元。马跃军应赔偿三原告损失4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386000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的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2121.5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0000元,共计612121.56元,直接支付给蒋星娟、许为云、许婷;二、马跃军应赔偿蒋星娟、许为云、许婷损失4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3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蒋星娟、许为云、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蒋星娟、许为云、许婷承担276元,由马跃军承担48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614元。宣判后,马跃军、阳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马跃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城镇标准的证据存在瑕疵。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业主是死者前妻李文荣,其与死者许军民已与2011年离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许军民的情况;租房合同存在造假嫌疑,其中只有一份是真实的,其余三份是复印后补签的;几份证明材料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村委会不具备对是否为独生子女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核减金额570260元。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许军民系进城务工人员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许军民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许军民也没有从事餐饮业所必须的《健康体检合格证》。一审中的两证人证言不客观,证人金某自述仅在每年收租时与李文荣、许军民的父亲有联系,平时也不到小店,对许军民本人没有印象,其明确对许军民在其出租屋内居住、经营的证言均是他人转述而来。另一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是猜测,不能采纳。许军民没有居住在东阳市吴宁街道爱国路。社区与派出所客观上无法了解许军民的居住情况,也没有发放过居住证,其证明中出现了许婷共同经营餐饮店的内容,可见其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房屋租赁证的登记面积只有12平方米,不可能既用于小店经营又居住。许军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其登记的“住所地址”和“联系地址”均为东阳市南市街道山联村深塘下,证明许军民并非居住在爱国路。2、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许军民的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蒋星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其扶养人数为2人。许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李文荣的扶养义务。综上,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49482元。3、因马跃军车辆超载,依据商业合同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185484.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蒋星娟、许为云、许婷答辩称:1、二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第5、6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马跃军在2008年以前就居住在东阳城区,并且在东阳城区从事餐饮业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餐饮业必须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规定必须办证,没有办证就能否定许军民实际从事的工作。事实上,保险公司曾派人到许军民生前经营居住的爱国路2号调查,但被调查的人均反映许军民生前确实在那里居住和经营,故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调查的结果。一审庭审后,我们在整理许军民遗物时又发现了许军民与东阳吴宁二校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为女儿缴费的发票,并向电信部门查询了许军民于2008年安装宽带的信息,更加证明了事实。至于租赁证上登记的面积仅是从事餐饮业经营的面积,许军民租住的爱国路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有90平方米左右。综上,上诉人就城镇标准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数额也是正确的。许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由许军民承担1/2。蒋星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许军民为独生子,故由许军民一人承担。3、马跃军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加扣10%的免赔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跃军对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该公司第1、2点上诉意见。不同意该公司第3点上诉意见,马跃军已投保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的免赔额。阳光财保公司对马跃军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马跃军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单回执表各一份,证明马跃军向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范围第二条第四款第2小点约定超载要增加10%的免赔率。马跃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规定是针对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适用该条款。蒋星娟、许为云、许婷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作为新证据使用。保单回执表上只有马跃军的签名,其他的应由马跃军书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保险公司没有向马跃军履行书面告知和释明的义务,该条款对马跃军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马跃军签字声明阳光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应认定免责条款对马跃军发生法律效力。蒋星娟、许为云、许婷向本院提供:1、东阳电信公司的客户登记单一份,证明从2009年5月8日起许军民就将自己的宽带装在了东阳市吴宁街道爱国路2号;2、发票一张,证明许军民为了女儿许婷到东阳吴宁二校读书,向吴宁二校捐资助学;3、吴宁二校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许军民作为许婷家长与吴宁二校签订该协议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许军民从2009年5月左右就居住在东阳城区,其女儿也在东阳城区就读的事实。阳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许军民到城区的时间是2009年8月4日,社区证明反映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是东阳二校开具的证明,是东阳市捐资助学的专用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许军民的收入及居住情况。马跃军同意上述阳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马跃军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马跃军声明阳光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马跃军所驾车辆核载5人,事故发生时乘坐6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马跃军驾驶的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蒋星娟、许为云、许婷为证明许军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在一审中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租房合同书、收条、房屋租赁证、东阳市吴宁二校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和吴宁街道迎晖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南市街道山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杜某、金某出庭作证,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宽带安装的客户登记单、捐资助学的收据和许军民与吴宁二校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上述证据部分为客观形成的书证,部分为证人证言,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马跃军和阳光财保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第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业主为许军民的前妻李文荣,二人虽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该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许军民此后不再经营餐饮店的事实,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租房合同书、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证明2011年以后许军民仍与其父母共同经营餐饮店;第二、上诉人所称租房合同造假并无任何证据,且租房合同与收条、房屋租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证人证言等均可互相印证;第三、许军民系独生子女的事实,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外,还有许军民的独生子女证予以证实;第四、许军民系与家人共同经营餐饮店,客观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而是否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也不是认定是否从事餐饮业的唯一证据。出庭证人的陈述也自然合理,并无听说、揣测之意;第五、房屋租赁证的登记面积12平方米系营业用房面积,并非居住面积,出租人金某也在一审中证实总的出租面积是90多平方米,不存在不可居住之说。至于许军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登记的地址为其户籍所在地地址,并不违反常理;第六、几份证明的部分表述虽有不严谨之处,但并非事实的关键,且许军民居住于城镇并经营餐饮店的事实尚有其他证据证明。综上,马跃军和阳光财保公司的异议并无充分理据,不足以推翻证据链的证明力,一审确定许军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2、关于蒋星娟、许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蒋星娟、许婷的年龄以及许军民系蒋星娟独生子的情况,一审计算蒋星娟、许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740元,并无不当。3、关于阳光财保公司是否可加扣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阳光财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与马跃军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条款已向马跃军进行了明确说明,发生了法律效力。现马跃军驾驶的车辆人员超载,且被交警认定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阳光财保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为45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马跃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马跃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阳光财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出补充认定,并对实体处理作出调整。阳光财保公司持有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但在一审中怠于举证,导致讼累,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3W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2121.5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0000元,共计562121.56元,直接支付给蒋星娟、许为云、许婷;三、马跃军应赔偿蒋星娟、许为云、许婷损失5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4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蒋星娟、许为云、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蒋星娟、许为云、许婷承担276元,由马跃军承担48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马跃军承担16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9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