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云毅、胡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云毅,胡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叶云毅。被告:胡晶晶。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叶云毅、胡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云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云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若出现违约,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由被告叶云毅所有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被告胡晶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叶云毅放贷250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叶云毅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因被告叶云毅涉及多起诉讼,本案抵押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房款240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但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3177.62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云毅、胡晶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83177.62元(算至2013年8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2)被告叶云毅、胡晶晶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确认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3177.62元有误,应为算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3177.62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云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胡晶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云毅的房产经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强制执行,原告受偿24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云毅拖欠利息、罚息、复利383177.6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云毅、胡晶晶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被告胡晶晶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鉴于被告胡晶晶未对《承诺书》上的签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信用社),于2012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东海银行。2011年12月8日,被告叶云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胡晶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叶云毅系合法夫妻,叶云毅于2011年11月8日向贵社申请贷款2500000元,该借款本人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云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云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若出现违约,从违约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叶云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叶云毅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4号[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2)第01-0498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叶云毅发放贷款250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叶云毅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叶云毅涉及多起诉讼,本案抵押的房产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房款240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3177.62元。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叶云毅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云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晶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云毅申请的贷款2500000元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云毅、胡晶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叶云毅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胡晶晶的承诺书未对该款项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晶晶承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毅、胡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83177.62元(算至2013年9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云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叶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