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蒋荷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陈舜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蒋荷花,陈舜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荷花。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舜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上诉人蒋荷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上诉人陈舜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舜剑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城关驶往临海市方向,18时40分许,自南往北沿104国道途径北城街道黄土岭村路段时与自西往东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蒋荷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荷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舜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一医和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共用去医疗费73137.04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经该院审核非医保费用2239.37元)。台一医出具数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仍需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拆除钢板手术费600元。2012年5月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6月11日,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3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荷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血肿,右大腿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其损伤后遗偏瘫(一肢肌力Ⅲ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8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该院提出法医学鉴定申请书,要求:1、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如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那么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为多少。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蒋荷花因2010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明确。同年12月20日该中心又作出(2012)临鉴字第1227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荷花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七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温医司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荷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因购买轮椅等花费1310元,原告蒋荷花用去交通费若干。事发后被告陈舜剑赔了67747元(含垫付药费747元)。被告陈舜剑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荷花与被告陈舜剑发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妥当,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即被告陈舜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荷花无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依法按责赔偿。对医疗费问题,按照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医疗费73137.04元;对残疾赔偿金90840.48元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意见赔偿67969.20元;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蒋荷花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定残时间等因素计算赔偿,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3237.44元(14552元×11年×52%);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蒋荷花定残后的护理费是26827.5元,该院认为,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先赔偿5年为妥,本次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89425元(365天/年×5年×49元/天),若日后原告还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解决;对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时间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1500元;对鉴定费问题,以鉴定费发票为准,确定鉴定费3800元。对拆钢板费用800元的问题,因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拆钢板费用的意见,且数额较少,为减少诉累,宜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妥。原告主张护理费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轮椅车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145.48元。因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相关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强制险后尚余原告损失156145.48元由原告与被告陈舜剑按责赔偿,因被告陈舜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陈舜剑全部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非医保部分2239.37元由被告陈舜剑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53906.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荷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906.11元,合计人民币273906.11元。二、被告陈舜剑赔偿原告蒋荷花损失2239.37元。三、驳回原告蒋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496)。鉴于被告陈舜剑已赔偿给原告蒋荷花人民币67747元,超过实际应赔偿的金额2239.37元,故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保险金65507.63元结算返还被告陈舜剑。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由原告蒋荷花负担868元;被告陈舜剑负担1294元。鉴定费人民币3271.50元(由原告蒋荷花预缴291.5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预缴2980元),由原告蒋荷花负担2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298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2239.37元存在错误。上诉人公司的医疗审核人员根据国家基本医疗目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被上诉人蒋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612.8元。2239.37元是一审法院单方认定,而一审法院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无权进行审核,故一审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护理依赖时未考虑本次事故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多少直接作出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蒋荷花已是70多岁的老人,在考虑其自身多种疾病,本次事故造成蒋荷花受伤相对于部分依赖护理,仅是加重其结果的发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荷花、陈舜剑均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被上诉人蒋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为2239.37元错误,应为14612.8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蒋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存在异议,应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审查的申请,而不能以其自己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核意见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也不能依据上诉人单方提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在上诉人未提出审查申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合理问题进行审查,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二、关于被上诉人蒋荷花部分护理依赖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交通事故对护理依赖的参与度问题,原审判决直接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蒋荷花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七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已经法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故原审判决采纳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得当。上诉人认为没有考虑到交通事故对护理依赖的参与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