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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6月相识,2003年2月结婚,男方自愿到女方落户,2005年生一个男孩叫王X。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经常对女方拳打脚踢,有时拿刀子威胁女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为了躲避家庭暴力,女方背井离乡到外地打工半年之久无法回家,男方在家什么都不做,靠女方父母养活,还逼女方父母要钱,不给就吵就骂,还扬言要杀死女方全家和孩子,女方父母都六十多岁了,挨男方骂受男方逼迫都病倒了,十年之内男方屡次不改,现在真的绝望,感情破裂,为解除这死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南宫市高村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和南宫市高村镇后尔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经常闹矛盾,原告已长期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相识后订立婚约,2003年2月19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自愿到女方落户,2005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在南宫市工会小学上三年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被告日渐不满,遂外出打工。2012年9月,被告去原告在天津打工时租赁的住处找原告,2012年10月20日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天津去山东黄岛打工,被告给原告之妹打电话寻找原告,但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见过面,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宫市高村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和南宫市高村镇后尔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睦,未能很好地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一年来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王丰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孩子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孙卫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