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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翟某与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原告翟某与被告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桑某于2013年7月1日凌晨在六安市金安区某公司家属区13栋9号张某家中与张某、周某共同吸食冰毒,同日20时许,在皖西大道五里墩桥头处,桑某用自带的西瓜刀无故捅了在此卖西瓜的原告翟某两刀,造成翟某左肋部和左上臂刺伤(为轻微伤)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治疗费被迫出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22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西瓜损失4000元,共计17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三、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的事实及被告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桑某于2013年7月1日20时许,在六安市皖西大道五里墩桥头处,用自带的西瓜刀无故捅了在此卖西瓜的原告翟某两刀,造成翟某左肋部和左上臂刀刺伤(为轻微伤),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七里站派出所出警并对桑某进行胶体金法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桑某于2013年7月1日凌晨在六安市金安区某公司家属区13栋9号张某家中与张某、周某共同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因此决定对桑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翟某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878元,后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用刀刺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伤势轻微,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本院按每日10元计算计60元。原告主张西瓜损失4000元,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585元(97.5元/天×6天)、误工费2260元(113元/天×20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