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赵周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赵周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区凤城二路**号。注册号610100400004220。法定代表人马慧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男。委托代理人孙海虹,女。被告赵周峰,无业。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周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孙海虹,被告赵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7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客户物流仓管职务。因其单位生产特点向劳动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被告离职后,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赵周峰辩称,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大部分时间每周工作6天,周六上班和平时延时加班从未被单位安排调休,单位实行专人考勤,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制度,所以坚持仲裁结果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168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24.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客户物流仓储部门的仓管职务。工作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按时给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单位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6月1日办完所有离职手续。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8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24.8元。2013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326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3163.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酿成本诉。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具体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仓储人员。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员工辞职报告、未劳人仲案字(2013)326号仲裁裁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自身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法定的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现被告单位根据工作特点申请并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劳��合同明确了被告上班时间,且原告亦对不定时工作制无异议。其陈述上班时间与劳动合同相吻合,现坚持其有加班,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周峰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周峰延时加班工资168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24.8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