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1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任某乙,二儿子任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因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刚出狱不久。原、被告之间分居多年,缺乏沟通,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这样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维系没有意义,也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分居两年应当判决离婚的条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婚生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谁来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有大儿子任某乙、二儿子任某丙;3、房产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房产一套;4、保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愿把房产给原告3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保证书有异议,是今年8月29日所签,是为稳定原告情绪被迫所签;对离婚协议有异议,是原告打好,被迫所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任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任某丙。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子,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