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辉强与被告汪洪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强,汪洪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蔡辉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洪雨,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辉强与被告汪洪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强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汪洪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蔡辉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汪洪雨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蔡辉强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蔡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汪洪雨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28.29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52208.29元。被告汪洪雨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汪洪雨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原告蔡辉强垫付检查费用733.8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蔡辉强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汪洪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饮酒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辉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蔡辉强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蔡辉强住院仅4天,司法鉴定中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蔡辉强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汪洪雨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蔡辉强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蔡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洪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蔡辉强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辉强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蔡辉强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蔡宗炎进行陪护,父子二人均系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蔡辉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62.09元(含被告汪洪雨垫付的733.80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11122.50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核算)、护理费6673.50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22538.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80004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蔡辉强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汪洪雨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蔡辉强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辉强医药费41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计4242.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辉强误工费11122.50元、护理费6673.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18296元;以上共计2253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汪洪雨不赔偿原告蔡辉强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733.8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蔡辉强返还给被告汪洪雨。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蔡辉强负担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