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钟祥超、张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超,张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祥超,无业。曾因犯窝藏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勇,曾用名张云,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目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钟祥超开车带着被告人张小勇及代行竹、李帅、“阿星”(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万全镇万祥路河边对其所管理的渔场进行巡逻,因朱某未经允许在渔场内钓鱼而发生纠纷。上述人员持木棍、竹竿对朱某进行殴打,后朱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述五人追及后再次对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耳部损伤造成皮肤裂伤2.0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第二、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亲属各调解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赵某、吕某、郑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钟祥超、张小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祥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