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程××在龙湾区××街道沿河路××号出租房内购买工业盐制作油条出售。同年10月份以来,程××在明知工业盐对人体有害���情况下,仍使用购买的工业盐用于加工制作油条并将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5月9日,程××制作油条的营业点被龙湾公安分局查获,现场扣押未使用完的工业盐65斤。经检测,从程××处扣押的工业盐系精制工业盐,亚硝酸盐含量小于1mg/Kg、镉含量为0.67mg/Kg、铅含量为2.5mg/Kg。铅、镉两项重金属指标不符合GB2721-2003《食用盐卫生标准》及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强制险国家食品安全某准规定的限制(铅限量标准为小于等于2.0mg/Kg,镉限量标准为小于等于0.5mg/Kg)。同日,程××被抓获。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的证言、专家意见、到案经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工业盐65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