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谢玉良、谢显平、谢显奎与潘文、黄志安、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潘某,黄某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谢某1。原告谢某2。原告谢某3。原告陈某1。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潘某。现在成都市看守所待送监狱服刑。被告黄某某。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钟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诉被告潘某、黄某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2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兵,被告潘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神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华,被告平安财险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诉称,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潘某驾驶牌号为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老成仁路方向沿中和大道往中柏大道方向行驶。11时52分许,潘某驾车行至中和大道与和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倒地被汽车碾压,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挂靠神驰运输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死者丁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189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1843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084433.5元的80%为326746.8元,由被告潘某、黄某某、神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金额40000元,原告方还应获得赔偿396746.8元。被告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自己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分后悔,出狱后有补偿死者家属的意愿。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自己垫付给原告方40000元及“120”现场抢救医疗费用3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神驰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实际车主黄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其在保险范围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赔偿,神驰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无票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潘某驾驶牌号为川AXXX**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由老成仁路方向沿中和大道往中柏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52分许,潘某驾车行至中和大道与和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倒地被汽车碾压,12时10分许经“120”出诊抢救无效确认丁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川AXXX**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神驰运输公司,被告潘某系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事发当天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死者丁某某出生于1962年2月13日,原告谢某1系其丈夫,原告谢某2系其长子,原告谢某3系其次子。原告陈某1出生于1936年8月7日,系死者丁某某母亲,有丁某某和丁伟两个孩子,在农村居住生活。死者丁某某2009月3月起租住曾玉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横街的房屋居住,并在该辖区所属���江农贸市场经营蔬菜贩卖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四原告垫付了40000元及死者“120”现场抢救医疗费用32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同时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潘某承担70%的责任,死者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潘某驾驶车辆系为被告黄某某履行职务,故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经营的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神驰运输公司,原告请求神驰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某驾驶的川AXXX**号车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该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神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谢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6元。有正式医疗票据,系“120”在交通事故现场抢救急诊费用,由被告黄某某垫付,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的丧葬费应为35873元/年÷12月/年×6月=17936.5元。三、死亡赔偿金。死者丁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陈某1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6周岁,有两扶养人,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367元/年×5年÷2=13417.5元。故该项下合计为419557.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某某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3/年÷365天/年×7天×3=2063.93元。综上,死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75683.93元,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蜀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某某326元,剩余365357.9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255750.55元,属于平安财险蜀城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蜀城支公司赔偿给四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四原告的4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该款项从四原告应当从被告平安财险蜀城支公司领取的365750.55元中抵扣。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蜀城支公司向应当赔偿四原告325750.55元,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0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因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32575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40326元;三、驳回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陈某1负担61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10元(该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