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朱效松与赵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效松,赵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朱效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胜,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现安,农民。原告朱效松与被告赵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效松委托代理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效松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借我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现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现安原来欠原告朱效松欠款。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朱效松催要,被告赵现安向原告朱效松重新出具一份欠款20000元的证明,双方约定该欠款由被告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被告赵现安按月息10%加息。被告赵现安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效松与被告赵现安之间的2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现安应当依法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朱效松欠款20000元,被告赵现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朱效松要求被告赵现安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按月息10%计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效松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元,共计款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赵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