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祥市××厂、钟祥市××厂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厂,温州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钟祥市××厂,住所地:钟祥市郢××镇××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8206164-7。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029861-1。法定代表人:姜×。原告钟祥市××厂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厂起诉称: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有买卖布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布,并将布送往被告库,被告支付货款,直到2010年,双方甲账目已基本结清,2011年,双方进一步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7331.81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16万元,下欠3997331.81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997331.81元;2、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对帐单》、《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帐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57331.81元,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因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而向法院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人造革用布,直���2010年双方甲已基本结清,2011年原、被告双方乙发生买卖人造革用布,2012年3月31日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57331.81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2年9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含法院诉讼费5万元)实际还货款5万元,2012年9月底还款5万元,下欠款4057331.81元,由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前至少还款50万元,尔后由被告分期在每个月底至少还款30万元,直至还清货款,如果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协议之后,被告仅支某某告16万元货款,其余货款3997331.8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人造革用布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4157331.81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由于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拖欠3997331.81元,显然违约。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钟祥市××厂货款399733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9元,减半收取19389.50元,由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