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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文革与汪克勤、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革,汪克勤,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郝文革。委托代理人赵路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克勤。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原告郝文革诉被告汪克勤、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万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平、安启超,被告汪克勤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汪克勤驾驶豫A×××××号车在中州大道金水立交与郝文革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郝文革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身外伤、下口唇贯通伤、双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84天,共支付医疗费41420.72元。2012年9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文革无责任。经查:被告汪克勤驾驶的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好运万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汪克勤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汪克勤、好运万达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克勤和好运万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4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575.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25572.48元,以上共计8178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原件一套;6、出院证原件;7、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8、门诊收费专用收费票据原件;9、证明原件一份;10、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被告汪克勤辩称:一、被告汪克勤已在事故后垫付了9447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汪克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汪克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郝文革及其妻子岳忠霞所打收条原件一份;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2)10554号结论书;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4、郑州市管城区富之源汽车维修部发票原件一份;5、郑州明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6、汪克勤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及保险发票原件一份;7、汪克勤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及保险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好运万达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与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根据交强险约定,交强险是实行分项限额制,其中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三项费用超出一万元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汪克勤在我处并没有购买商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汪克勤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20%。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汪克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中5028元是被告汪克勤垫付的,对证据8中的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口腔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口腔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其中一张为64元、另一张334.5元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知何时出具的也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个人完税证明和挂靠公司的证明,并且原告没有出具行车证原件不清楚该车所有权;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交体检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能力从事此行业。原告对被告汪克勤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岳忠霞的关系无法确定,对剩余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汪克勤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没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4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修车发票有异议,应当以评估为准,对证据6、7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和被告汪克勤提交的证据1、6、7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汪克勤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汪克勤驾驶豫A×××××号车在中州大道金水立交二层追尾撞上前方因车坏修车的原告郝文革及郝文革驾驶的豫A×××××号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汪克勤负全部责任,郝文革不负责任,其中郝文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84天,花费门诊费1530.5元、住院医药费39491.72元。住院期间,原告曾前往郑州市口腔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398.5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双膝及牙齿拍片;3、休息一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575.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25572.48元,共计81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克勤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8元。另查明: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好运万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克勤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郝文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文革不负责任。对原告郝文革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汪克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142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4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60元。4、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25572.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14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营运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4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3352.7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152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200.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5200.7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被告汪克勤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单中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因此被告汪克勤应承担该超出部分的20%,即7040.14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56312.58元。被告汪克勤在答辩中称事故后曾为原告垫付了9447元,应予以扣除,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为5028元,对于被告汪克勤称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故对被告主张应予扣除9447元的意见,本院仅支持应扣除的502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汪克勤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8元,因此被告汪克勤应再向原告郝文革支付2012.14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运万达公司虽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汪克勤虽称其与被告好运万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对原告郝文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文革56312.58元。二、被告汪克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文革2012.14元。三、驳回原告郝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克勤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郝文革负担416元,由被告汪克勤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 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