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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启宏与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宏,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原告黄启宏。被告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二街50号新南滨大楼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刘德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其,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该司职员。上述原告诉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陆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双拥NS店购买手机一部,同时在该店员工吴魁欺诈的情况下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店,委托该店开通号码为186××××6168的联通电话卡。2012年2月3日,该店擅自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开通了另一个号码186××××8917,交给其他客户使用,对此原告毫不知情。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万众城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深圳通业务时才偶然发现此侵权行为。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身份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希望得到合理解决但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94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出示书面证明,证明号码186××××8917跟原告无关;3、被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平湖店于2012年2月3日擅自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另一个联通号码交给其他客户使用的陈述子虚乌有,是原告臆想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被告提供了一份联通公司BSS系统所查询到的涉案联通号码,原告申请停机之后结余184.59元,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次也明显不存在以恶意侵占为目的的开户,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推测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赔偿款计算方式律师咨询费、起诉状书写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律师咨询费支持的范畴,因此即使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其诉讼请求也明确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双拥NS店购买手机一部,并委托该店开通号码为186××××6168联通电话卡,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了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在内的有关文件,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万众城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深圳通业务时,发现在其名下登记有另一个号码为186××××8917的联通电话,并处于使用状态。经查,该号码系于2012年2月3日使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并由其他客户在使用的。原告主张该号码系被告平湖双拥NS店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开通的,但对此原告除提供联通公司营业厅所出具的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该号码的存在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受理单上以手写的方式注明开机地点平湖双拥NS店,被告以该内容不是业务受理单原始内容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为由,不予认可。又查,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号码186××××8917的开户信息及资料向联通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但联通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该调查取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再查,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包括律师咨询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94元,但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为他人开设联通号码,侵权了其人格权,造成了其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害及损失,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也无法排除原告的身份信息被除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盗用或利用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启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迟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