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大民初字第1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诉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大民初字第10775号原告张×1,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北京观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2004年4月,我与申×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我们生育一子张博玮。因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09年10月起我与申×不再同居生活。2012年12月,我曾起诉要求与申×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申×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张博玮由申×抚养,我每月给付申×子女抚育费800元。被告申×辩称:张×1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及孩子张博玮情况基本属实。结婚后我们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已不能和好,我同意离婚。但因我生育张博玮后,患上了风湿病,身体一直不好,根本没能力抚养张博玮,且离婚时张×1应对我进行经济补偿。同时我要求将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张×1所有,由张×1给付我折价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1与申×于2004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张×1与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婚生一子张博玮(2008年5月8日出生)。此后,张×1与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张×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申×离婚,申×辩称双方尚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9月,张×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申×离婚。另查,申×现有婚前个人财产三星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羊绒双人毛毯一条、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双开门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在张×1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经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诊断,其患有产后风湿,关节疼痛、行动不便;张×1与申×就申×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协商一致,即申×婚前个人财产归张×1所有,张×1给付申×婚前个人财产折价款10000元,同时张×1给付申×经济帮助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2013)大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张×1与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张博玮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张博玮由张×1抚养,申×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申×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及申×经济帮助款事宜,因张×1与申×已就此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与被告申×离婚;二、原告张×1与被告申×婚生之子张博玮由原告张×1抚养,被告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一千元,至张博玮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履行);三、存放于原告张×1处的被告申×婚前个人财产:三星牌三十二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羊绒双人毛毯一条、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双开门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张×1给付被告申×上述财产折价款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张×1给付被告申×经济帮助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申×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