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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向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向东。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兆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东及其辩护人张国阳、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为帮助他人筹集资金,向他人高息借款,一直入不敷出。为维持循环,其继续向他人高息借款,用于投资、自己炒股、转借他人。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向东在明知自己有巨额借款已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为达到资金滚动,归还先期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以帮助他人倒贷款、为他人企业筹集周转资金等为借口,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某乙、吴某乙、王某、吕某、葛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等人处,骗得共计人民币396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以帮助他人倒贷款、为他人企业筹集周转资金等为借口,许诺以6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某乙夫妇处骗得1034万元,至今未能归还。2、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吴某乙处骗得82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3、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陈某甲处骗得118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4、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吕某处骗得8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5、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葛某处骗得37.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6、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周某处骗得17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7、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陈某乙处骗得17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8、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王某处骗得36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9、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徐向东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朱某处骗得1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吴某乙、王某、吕某、葛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叶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帐户查询资料,被告人徐向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向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向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部分已归还被害人的款项未扣除;2012年7月份其所作的10、11、12次供述中,办案人员曾对其口头威胁,该三份供述不属实;没有用所借款项进行炒股,借款时不存在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与出借人之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向东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东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办案人员在2012年7月份徐向东所作的第10、11、12次供述中,没有充分保障徐向东的休息时间并曾对徐向东口头威胁,该三份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害人出借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出借前已知并非徐向东本人使用,系自愿将款项出借给徐向东,徐向东没有逃避返还债务及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大部分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人徐向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以帮助他人筹集资金为名,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他人高息借款。2009年7月份后,被告人徐向东在明知自己有巨额借款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利用其系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员工的身份,虚构帮他人或���业倒贷款、为企业筹集周转资金等事实,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乙夫妇、吴某乙、陈某甲、吕某、葛某、周某、陈某乙、王某处实际骗得人民币3860.24万元,并将所骗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本息、炒股、购买奥迪Q7轿车、个人投资KTV及转借他人等。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徐向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企业倒贷款、东阳在西安的建筑企业中标需要垫资等事实,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韦某夫妇处骗得人民币1250万元,后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21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34万元。2、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在西安的东阳朋友做工程需要垫资、东阳康大公司买地皮需要资金的事实,许诺支付2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被害人吴某乙处骗得人民币9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7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28万元。3、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帮他人倒贷款的事实,许诺支付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180万元。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他人的企业装修筹集资金的事实,许诺支付2至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吕某处骗得人民币90万元,后徐某代为归还人民币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1万元。5、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他人筹集房地产开发资金的事实,许诺支付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葛某处骗得人民币40万元,后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2.7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7.24万元。6、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银行客户倒贷款的事实,许诺支付5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85万元,后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0万元。7、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企业倒贷款的事实,许诺支付5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88万元,后徐某代为归还人民币17万元,徐向东以利息的名义归还1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0万元。8、2010年7月份,被告人徐向东虚构帮他人倒贷款的事实,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4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6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乙、韦某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以企业倒贷款、东阳在西安的建筑企业中标需要垫资为由,许诺支付高息,多次以借款的方式从李某乙、韦某夫妇处骗得共计人民���1250万元,期间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等事实。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条,证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向东以在西安的东阳朋友做工程需要垫资、东阳康大公司买地皮需要资金等为由,许诺支付2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吴某乙人民币900万元,期间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9月底吴某乙找到康大公司老板李某乙,李某乙讲根本没有买地皮的事,并称他也有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徐向东骗去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借条、陈某甲相关银行帐户查询情况,证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向东以帮他人倒贷款为由,许诺支付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陈某甲处先后骗得共计人民币1180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证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徐向东以徐某经营的皇家金堡桑拿部装修为由,许��支付2至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吕某处骗得人民币90万元,同年11月13日吕某去找徐某,徐某写了一张还款协议并归还人民币9万元等事实。5、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借条、葛某的银行转账回单、相关的银行帐户查询资料,证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徐向东虚构为他人筹集房地产开发资金的事实,许诺支付3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葛某处骗得人民币40万元,后徐向东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2.76万元等事实。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借条、银行相关帐户数额汇总表,证明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以帮银行客户倒贷款为由,许诺支付5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从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85万元,后徐向东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人民币15万元等事实。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证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以为企业倒贷款为由,许诺支付5分月息,以借款的方式���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88万元,2010年9月份徐某、徐向东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徐某归还陈某乙人民币17万元,陈某乙还收到过部分利息,实际损失人民币170万元左右等事实。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借条,证明被告人徐向东多次向其借款,约定的月息为4至6分不等;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徐向东以帮别人倒贷款为由,以借款的方式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400万元,后经催讨,徐向东归还人民币40万元等事实。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其系被告人徐向东的前妻,2010年9月份有一个叫陈某乙的人上门要钱,称徐向东以倒贷款做生意为由“借款”等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向东多次通过叶某或徐雁平的银行帐户高息借款给其用于扩张经营湘亲湘爱酒店及装潢、投资皇家金堡KTV、皇庭水浴,其曾于2010年9月份向徐向东出具���一张人民币1570万元的借条,上述企业中,湘亲湘爱酒店、宾馆自2009年5月份开始已经亏本经营,皇家金堡KTV除了在2009年11月份开业后头几个月借款利息尚能支付,后来生意一落千丈,连利息都无法支付,皇庭水浴于2010年开业后一直亏本经营;其知道徐向东在江西省德安县投资开办KTV,徐向东还借给他人很多钱,2010年初徐向东一次性付款人民币85万余元买了一辆奥迪Q7轿车等事实。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东阳白云湘亲湘爱饭店、宾馆及东阳市皇家金堡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2008年下半年李某甲通过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徐向东后,徐向东多次以徐某要用钱、徐向东帮助他人、企业倒贷款等理由向李某甲借款,徐某与徐向东之间也是有借贷关系的,徐某在经营湘亲湘爱酒店、宾馆亏本的情况下,于2009年初开始借钱投资经营皇家金堡KTV,但皇家金堡KTV于2009年11月份开业后几个月就亏本了,李某甲作为股东要求撤资,徐某通过徐向东借来人民币750万元汇入李某甲和其他股东银行帐户等事实。12、徐雁平工商银行帐户(尾号9197)与赵土平银行帐户(尾号8074)资金进出情况表,证明2010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向东通过徐雁平银行帐号汇入赵土平银行帐号人民币78万余元用于开设KTV的事实。13、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徐雁平工商银行帐号与证券往来明细表、徐雁平帐户与证券往来计算工作表,证明被告人徐向东用徐雁平银行帐户(尾号9197)炒股亏损的情况。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的女朋友,2009年上半年徐某曾叫其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徐向东使用的事实。1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其曾为被告人徐向东代办过银行转账及取现业务,当时徐向东使用的是一张女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的事实。1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许,被告人徐向东曾向其借款,其将借款汇入徐向东指定的他人工商银行帐户的事实。17、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交易详情表、徐雁平、叶某帐号与徐某、徐冠东帐号往来详情表、公安机关的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向东通过叶某工商银行帐户(尾号1200)、徐雁平工商银行帐户(尾号9197)款项往来情况的事实。18、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5月份其曾帮朋友向被告人徐向东高息借款的事实。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7月期间其曾借款给被告人徐向东的事实。20、搜查笔录、物品、文件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向东处查扣的物品情况。2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向东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人徐向东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东诈骗朱某100万元的事实,经查,朱某的陈述仅能证实,徐向东于2010年12月3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向东诈骗朱某100万元,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表明,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非法取证的情形,同时被告人徐向东于2012年7月份第10、11、12次所供犯罪事实与自己其他供述相符,且能与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徐向东及其辩护人所提2012年7月份所作的上述三份供述不属实、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查询资料,交易详情表,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借条与被告人徐向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向东在2009年7月份已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的情况,为了继续维持资金循环,其虚构借款用途,隐瞒个人经济状况,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并将所“借”巨额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本息、购买高档轿车、个人炒股、投资及转借他人等,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本案部分被害人虽已提起民事诉讼,但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徐向东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向东及其��护人所提徐向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采用虚构借款用途、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向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附:(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