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濮阳市胜利西路水厂对过。法定代表人:李金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风青,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购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凤凰购物公司三楼隔墙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价款约为40000元,金额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同时按合同约定,焊接人工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实际测量为581.5平方米,工程款为4652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20元、焊接人工费2500元和违约金147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凰购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轻质隔墙板施工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交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要求。3、被告已经支付了定金一万元,安装过程中又向施工方支付一万元。4、施工中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原告拒不改正并擅自停工,实际安装面积双方没有进行测量。总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聚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凤凰购物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聚鑫公司承建被告凤凰公司的三楼隔墙板工程,承包范围为供货、运输、装板、吊板,本工程合价款约肆万元,金额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工程期限为15天,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先付壹万元定金,安装达到90%时,再付款贰万元,验收合格一周内内付清下余货款,工程安完后1周不验收算自动验收。合同第七项约定的计算方法,按双方实算计算,每平方米80元。聚鑫建材公司的经理蔺少军和凤凰购物广场副经理司栋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凤凰购物广场付原告聚鑫建材公司壹万元定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的实际测量面积共计581.5平方米,造价为46520元。另外,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被告凤凰购物广场应向原告聚鑫建材公司提供焊接人工费2500元等。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第1条约定,被告凤凰购物广场延期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均应按合同标的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截止到现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尚欠3652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聚鑫建材公司2013年6月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2013年4月29日录音笔录一份、吕学波测量单两份、杨国臣、刘学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凤凰购物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并已经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和实际测量的面积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聚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凤凰购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凤凰购物公司向原告聚鑫建材公司提供焊接人工费25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轻质隔墙板施工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交付,验收单为复印件的辩解,因合同已约定工程安完后1周不验收算自动验收,署名吕学波的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安装过程中又向施工方支付一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也不予以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520元、焊接人工费2500元、违约金1395.6元,以上共计40415.6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濮阳市凤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