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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欧某强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朱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强,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3年10月14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5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强及其辩护人朱兰滨、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11月1日19时许,同案人何某鹏、孙某锴(二人已判刑)与何某等人在汝城县城“粥公粥婆”饭店吃饭,中途同案人孙某锴与何某二人想离席去敲诈在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厚坊赌场内出千的赌客“成球”、“军军”、“小老婆”的钱。同案人何某鹏问二人离席的原因时,何某二人就将厚坊赌场“成球”、“军军”、“小老婆”出千骗钱这一情况告诉同案人何某鹏,同案人何某鹏称由他来敲诈,敲诈的钱才更多。同案人何某鹏遂以自己亲戚到赌场打牌被“军军”等人出千骗了钱为由打电话叫“军军”过来把此事谈清楚。“军军”因为惧怕同案人何某鹏等人,就要厚坊赌场内的股东何甲(绰号“伟子”)等人出面摆平此事。另一股东即同案人何训某(已判刑)知道此事后,称自己去跟同案人何某鹏谈判此事。同案人何某鹏得知是何训某过来谈判后,因本方人员以前跟何训某有仇,就马上纠集本方人员即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全、朱某军、朱某饶、范某兴、范某珍(五人已判刑)等人并告知他们等下要跟厚坊人谈判,要带好砍刀等工具过“粥公粥婆”饭店来集合。被告人朱某等10余人到饭店后,同案人何某鹏安排本方人员等下听他口令后再砍何训某,让大家先到隔壁包厢里埋伏好。过了不久被告人欧某强及同案人何训某等人代表赌场到“粥公粥婆”饭店准备跟同案人何某鹏谈判。后因何某祥怕双方打架就在楼下把被告人欧某强等人拦截走了。尔后,厚坊赌场方又叫跟同案人何某鹏相熟的何甲(“伟子”)出面跟同案人何某鹏谈判,何甲(“伟子”)赶到饭店后与同案人何某鹏谈判未果,同案人何某鹏叫嚣要去砸了厚坊赌场。何甲(“伟子”)回到赌场后把谈判情况告诉被告人欧某强及同案人何训某、何丁、何乙(绰号“小阿伟”)、范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何训某等人见同案人何某鹏如此嚣张,为了维护赌场利益经商量决定到“粥公粥婆”饭店附近埋伏好,等同案人何某鹏方的人员从饭店下来后就去砍他们。商量好后,被告人欧某强及同案人何训某、何丁、范某、何乙(“小阿伟”)、何沛某(已判刑)等10余人马上准备好砍刀到“粥公粥婆”饭店附近埋伏好。11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何某鹏、孙某锴、朱某全、朱某军、范某兴、朱某饶等人从饭店出来时,埋伏在路边厚坊方的被告人欧某强及同案人何训某、何丁、范某、何乙(“小阿伟”)、何沛某等人就手持加长砍刀冲上去砍同案人何某鹏等人。同案人何某鹏、被告人朱某方的人员也马上拿出准备好的砍刀、菜刀等工具与厚坊方的被告人欧某强、何训某等人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孙某锴为救何某鹏被厚坊方的人用砍刀砍伤头部。经鉴定,同案人孙某锴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甲(“伟子”)、何蓓某、曾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何训某、范某、何沛某、何乙(“小阿伟”)、何某鹏、朱某全、朱某军、范某兴、朱某饶、范某珍的交代;被告人欧某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事实从2010年3月份起,被告人欧某强伙同同案人何丙、曹甲、何甲(“伟子”)、欧某勇(四人已判刑)、何乙(“小阿伟”)、范某等人在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大厅门口、瑶头、方生旅社三个地方的空坪上用扑克牌以“翻对子”的形式开设赌场。开设至2010年6月份时,因为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了同案人何丙、曹甲、欧某勇三个股东,导致赌场停止了一个多月。到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欧某强又伙同同案人何甲(“伟子”)、何训某、何丁、范某、何乙(“小阿伟”)、何沛某等人继续在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大厅门口、瑶头、方生旅社附近的空坪上用扑克牌以“翻对子”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引群众赌博,从中盈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争、卢某良、胡运某、祝某军、朱某莉、卢某球、何某华、祝某灯、李某的证言;同案人何甲(“伟子”)、何乙(“小阿伟”)、何训某、欧某勇、曹甲、范某、何沛某的交代;被告人欧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故意伤害事实因同案人朱某饶以前帮其表兄朱甲讨要过汝城县暖水镇何某雄的朋友何甲的钱,被害人何某雄为帮何甲与同案人朱某饶在电话上发生了口角。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同案人朱某饶路过汝城县县城“主流理发店”时看见了以前跟其在电话上发生了口角的被害人何某雄,就上去找被害人何某雄打架,并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被害人何某雄看见同案人朱某饶在打电话,遂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同案人朱某饶,同案人朱某饶便跑到“聚富宾馆”找到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范某兴、朱某涛(已判刑)等人并手持菜刀、酒瓶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雄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雄的经济损失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雄的谅解,被害人何某雄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杜成兵、朱某全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雄的陈述;同案人朱某饶、范某兴、朱某涛、范某珍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强到案后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欧某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强、朱某为逞强争霸,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强、朱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欧某强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积极组织群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欧某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造成对方人员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某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