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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赖文平与朱龙辉(又名吴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平,朱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赖文平,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曾庆祥,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辉(曾用名吴龙辉),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文平与被告朱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平委托代理人曾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文平诉称,被告朱龙辉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0年8月21日结算,被告朱龙辉结欠原告水泥款119178.5元,并出具一张条据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朱龙辉偿还货款119178.5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龙辉辩称,原告作为水泥供应商,其提供的水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出售给他人的水泥款,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明确纠纷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条交原告收执,而原告在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朱龙辉向原告赖文平赊购水泥。2010年8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朱龙辉结欠原告赖文平水泥款119178.5元,并出具一张《借款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10日,原告赖文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2月,经本院准许,原告赖文平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平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文平与被告朱龙飞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龙飞尚欠原告赖文平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由于该《借款条》实际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并非借款依据,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关于利息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其向原告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行为,并未能推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初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精神,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该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文平货款11917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朱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