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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许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孙云才。被告许小平。原告孙云才诉被告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30天,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认为过高,自愿降为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当天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口头承诺于3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元、违约金2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当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790元。二、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8元,由被告许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