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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156号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9)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56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茹伟。

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三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9月擅自占用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集体土地1058平方米(园地、建设用地)建造公益设施用房,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58平方米土地;

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978平方米)和其他设施;

三、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5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