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林某,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无端猜疑我,且对我实施打骂行为,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正月认识,于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0月25日婚生男孩徐某甲,2006年9月8日婚生女孩徐某乙。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于2000年在本村修建房屋及院落一处,有机动三轮车等财产一宗,亦有部分债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无争议。二人婚后多数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时有吵闹。原告于2013年8月回家将女孩徐文静领走,后于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时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相互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