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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环远塑业有限公司与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环远塑业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德清县环远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荣。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原告德清县环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环远公司)与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环远公司诉称,原告环远公司为被告中科公司加工泡沫多年,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环远公司加工款207888.94元,且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对账单上确认。但被告中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环远公司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原告环远公司加工款207888.94元。原告环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泡沫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环远公司加工款207888.94元的事实。被告中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环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中科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环远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环远公司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远公司曾为被告中科公司加工泡沫。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环远公司加工款207888.94元。现原告环远公司以其多次向被告中科公司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中科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环远公司加工款导致本案讼争,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环远公司诉请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加工款207888.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环远塑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07888.94元。如果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09元,由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