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陶美琴与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美琴,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美琴。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普兴。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委托代理人:阮涛涛。上诉人陶美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上诉人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阮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土改时,原告外祖父陶开金在椒江区三台门村有楼房五间和披屋一间。1976年,陶开金将其中的四间楼房出卖给被告,尚余楼房一间和披屋一间。1981年9月1日,经黄岩县洪家人民法庭调解,上述楼房一间和披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现,该楼房和披屋的建筑物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81年在本区三台门村享有楼房一间和披屋一间的所有权,现该建筑物已不存在,原告认为系被告造成,并由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导致该建筑物灭失或原告所有权丧失的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陶美琴负担。宣判后,陶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三台门村享有楼房一间和批屋一间,现该房屋已经灭失,在该地块上已由他人建造房屋。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从而导致在涉案房屋因何灭失该由谁举证上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由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如何灭失承担举证责任。(1)上诉人一直在外,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举证,被上诉人更具有举证能力。(2)被上诉人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对村内事务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双方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举证。(3)被上诉人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申报事项具有重大决策权。在村民宅基地审批环节,先由被上诉人确定宅基地的四至,才能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如果在宅基地四至上存在建筑内在不是原拆原建的情况下,村民不可能重新申请宅基地。3、从朱宣六、陶普金的笔录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存在向本村村民转让村集体资产的行为,转让双方应有相应的合同。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房屋也作为村集体资产一并转让,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诉请求:一、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椒江区白云街道三台门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灭失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对宅基地申报事项具有重大决策权也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村民建房申报由建房户提出,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核决策权在当地土管部门,村委会不具有对建房审批决策的权限;三、朱宣六、陶普金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房屋灭失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上诉人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灭失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焦点即在于:在此情况下,能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陶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