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马名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权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权诉称,原告房屋(朝阳区X**号)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农民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在原告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不履责一案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0月2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该项目作出的2010规(朝)复函字0036号《关于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原告认为其行政许可批示手续,明显存在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批示文件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10规(朝)复函字0036号《关于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吴明权以其房屋位于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所涉及土地为由,行使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诉的2010规(朝)复函字003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系对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吴明权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作为该地块上建筑物的建设人与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吴明权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