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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司×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司×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与八角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蒋×驾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司×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杨×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司×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司×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