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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民再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经贸储运中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经贸储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青民再重字第2号原告:青岛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李延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经贸储运中心负责人:李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旭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与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经贸储运中心(以下简称“物产储运中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青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物产储运中心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1)鲁民二监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物产储运中心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高检民抗(2005)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于7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证据交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两次委托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军、邵学良参加了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和调查程序,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泽青、李伯锋,物产储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满旭春、周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诉称:诉讼双方自1991年开始进行木材业务往来,未进行对账。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1991年至1994年的业务往来进行审计,结论为被告应给付原告7913232.47元,扣除另一案件标的15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403232.47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03232.47元,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本次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产储运中心答辩称:1、双方业务于1994年结算完毕,不拖欠原告货款,审计报告多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双方业务于1994年结束,原告于2001年提起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北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存在木材业务,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于1995年11月30日注销,原告是1994年12月5日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8日,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桐元木加工整理厂(被告物产储运中心变更前名称,以下简称“桐元木加工厂”)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1、桐元木加工厂将美国进口松元木2万m³整船销售给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2、桐元木加工厂贷款1200万元,本息由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承担,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桐元木加工厂负责调剂外汇220万美元,所需人民币由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负担,美元调剂价0.49元,共计人民币107.8万元,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在3月25日前支付;4、交货形式:按船上交货条件;5、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负责全部销售工作,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桐元木加工厂销售额50万元。6、船到港前5天,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向桐元木加工厂交预付款400万元。1991年4月2日,桐元木加工厂向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发出通知,内容为:桐元木加工厂收到协议约定的“海扇轮”进口美国松2万m³到港通知单,根据协议码头交货,“海扇轮”靠港后所有一切费用由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负担,并做好到港后的卸船、商检、检尺、运输、发货等准备工作。199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收到的装船通知单,原木规格和溢尺部分发生了变化,影响销售利润。将原协议第五条更改(其它条款均不变):1、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负责全部销售工作,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与桐元木加工厂无关;2、如涨尺部分在5%以内(不包括5%),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付给桐元木加工厂销售利润20万元,如涨尺在6%以内,应付销售利润30万元,如涨尺在7%以内,应付销售利润40万元;3、销售利润应在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前两个月交付60%,第三个月交付40%。199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海扇轮”结算清单,确认自1991年4月30日至1992年6月30日,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销售美国铁松木21626.1365m³,按755元/m³结算,总价为16327733.06元,截止1992年6月30日已付款13048275.18元,还应交木材款3279457.88元。结算清单还载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欠款321971.98元,桐元木加工厂欠款1501971.98元。以上扣除双方欠款,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欠桐元木加工厂美松款为3279457.88+321971.98-1501971.98=2099457.88元。该协议书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负责人李延臣签字。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对李延臣签字提出异议,经双方申请,本院在重审期间委托进行笔迹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退案说明,以样本和检材不在同一书写平台为由,退回鉴定委托。2012年7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鉴字第0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为“元.18”的《海扇轮结算清单》落款部位右侧“李延臣”字迹与供检的李延臣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认定,并非最终结论。被告物产储运中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物产储运中心认为,根据1993年结算清单内容和审计报告结果,“海扇轮”木材存在1497975元的差额,如果结算清单真实,可以予以扣除。1998年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提起另一案件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物产储运中心返还案款151万元,本院作出(1998)青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物产储运中心返还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暂存款151万元及孳息。物产储运中心提出上诉,经双方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1991年至1994年所有木材业务和其它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该所于2000年6月13日出具鲁新永信审字(2000)第48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桐元木加工厂收款134笔20900247.45元-付款8笔1496971.98元+收款11笔1269314.57元-海扇轮整船木材20943.252立方米14829757.57元+城北建材经营部代存木材1294立方米计2070400元=桐元木加工厂应给付城北建材经营部7913232.47元(包括案款15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鉴定人员接受了质询。二审法院认为,151万元属于代存法律关系,与木材买卖业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产储运中心认为151万元抵顶货款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重审期间,被告物产储运中心还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13886号销货发票、保管总账凭证、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青编字(1994)9号文件、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和工商登记材料。被告1991年10月21日13886号销货发票和保管总账凭证,记载购货单位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美国松数量1000m³,合计76万元。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财务科2000年4月27日在被告13886号保管总账凭证上注明“此发票经我公司核查,未收到。未发生此笔业务,未付此款”。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2000年6月6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993年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是其下属企业。青岛市编委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均证明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青岛市开发建设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5日,2003年5月29日注销。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财务科胡牟棣出庭接受质询,称2000年查账未找到1000m³木材业务。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材料处许廷海证明,存在1000m³业务。原告认为根据被告销货发票,1000m³(76万元)业务存在,买受人已经付款,属于被告销售的“海扇轮”木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木材款76万元。被告认为并不存在1000m³业务,只存在1049.363m³(79万余元)业务,审计报告认定被告收到76万元没有依据;且如果存在1000m³业务,则“海扇轮”总量为21943余m³,而非20943m³。2、建设银行1991年10月29日进账单、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青岛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收据载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10月27日收到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预付木材款50万元,收到桐元木加工厂预付木材款150万元。情况说明载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价值200万元,桐元木加工厂垫付150万元,1993年7月12日交付木材给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被告物产储运中心申请青岛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王作敏作为证人作证并接受质询,王作敏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对于被告垫付15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物产储运中心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替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垫付木材款150万元,原告应返还该款项。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垫付150万元的事实。3、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查询资料,显示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于1995年11月30日注销,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1994年12月5日开业,用以证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和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变更名称为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4、双方1994年1月19日第二船美国松结算清单复印件,内容为:从1992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向桐元木加工厂交来美国松款706万元,计5790m³,累计木材结算价格为456.88万元。同时注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欠借款和调剂手续费368954.60元,桐元木加工厂欠85万元。两船结算桐元木加工厂欠款为:706万元-2099457.88元-368954.60元-456.88万元+85万元=872787.52元。被告物产储运中心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包括“巴塔扎尔轮”在内的业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1995年3月29日,桐元木加工厂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物产储运中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查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1994年5月11日行政区划更名为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有工商登记档案、工商局和工商所证明为证。(2000)鲁经监字第2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原为集体企业,1994年5月10日改制为私营性质,改制后注册号为*****,法定代表人李衍欣。1994年12月因区划更名为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更名前后企业性质、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是相同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审计报告、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裁判文书、账册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在于: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1991年协议签订及履行主体为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原告为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鲁经监字第2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可以认定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为镇办集体经济组织,1994年5月10日改制为私营性质,1994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为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因此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与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系名称变更关系,变更后企业有权承继变更前企业的债权债务。被告以崂山城北建材经营部1995年注销,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1994年注册,两者不具有承继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新永信审字(2000)第48号审计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中同意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接受了质询,除双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外,对其基本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申请,对1993年“海扇轮”结算清单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海扇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海扇轮”、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巴塔扎尔轮”木材业务应根据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始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进行判定。1、“海扇轮”木材业务数额的认定。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48号审计报告,载明“海扇轮”整船美松木材为20943.252立方米×708.0924元=14829757.57元。1993年1月18日“海扇轮”结算清单载明,美国铁松木21626.1365m³,按755元/m³元结算,总价为16327733.06元。两者差价为1497976.09元。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48号审计报告时,未采用1993年“海扇轮”结算清单,该清单经笔迹鉴定,认定为原告负责人李延臣签字,因此对于“海扇轮”木材价值,以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应给付被告木材款为16327733.06元,审计报告少计算1497976.09元,本院予以调整。2、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000m³木材业务的认定。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48号审计报告载明,1991年10月21日,被告开具的13886号销货发票,购货单位为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美国松1000m³,合计价值76万元。经审查,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财务科2000年4月27日在被告保管总账凭证上注明“此发票经我公司核查未收到。未发生此笔业务。未付此款”,结合胡牟棣、许廷海到庭作证证词,以及“海扇轮”木材总量,本院认为,被告与青岛市城市开发建设公司存在另外一笔1049.363m³,价款为797515.89元的业务,双方争议的1000m³业务并未实际发生,审计报告仅以销货发票认定该业务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该76万元不应作为被告物产储运中心应给付原告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的木材款。被告物产储运中心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150万元垫付款的认定。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48号审计报告载明,被告代原告存放木材1294.334m³,被告将木材销售后,应按照约定价格1600元/m³支付价款。根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1992年10月2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可以认定该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收到被告150万元款项,该公司退休人员王作敏虽对150万元情况不清楚,但结合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垫付木材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销售原告存放的木材,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但被告替原告垫付的150万元,原告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巴塔扎尔轮”木材业务的认定。山东新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48号审计报告载明,被告未提供存放木材的协议和原告收货单证,被告销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巴塔扎尔轮”木材5305m³,计价414.03万元。被告物产储运中心提交的1994年双方关于“巴塔扎尔轮”结算清单复印件,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为双方就“巴塔扎尔轮”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诉争木材,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双方因买卖木材发生借款、垫付款等业务往来,1991年签订协议,1993年对“海扇轮”结算,1997年原告提起保管案款民事诉讼,被告以拖欠货款抗辩,至诉讼过程中委托进行账目审计前,双方对于全部业务发生额并未进行确认。原告在账目审计后,就被告拖欠款项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物产储运中心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审计报告确认的欠款额7913232.47元,减去另一案件151万元案款,减去审计报告“海扇轮”差价1497976.09元,减去城建公司1000m³木材款76万元,减去被告替原告垫付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15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264525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万元在上述标准的限额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数额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经贸储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城阳城北建材经营部返还货款人民币2645256.38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6.16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合计人民币52546.16元,由原告负担29904.63元,被告负担22641.53元。鉴定费2.1万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志审判员 田维忠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鹤立书记员 姜青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