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平与被告王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平,王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张久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利(被告王守军之子),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平与被告王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凤娟、被告王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平诉称,2012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守军驾驶冀BVH2**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张久平撞倒,致原告张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久平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守军是冀BVH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他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9525.7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2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2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久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冀BVH2**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守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VH2**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被告的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冀丰海绵厂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原告张久平及护理人员吴书凤的误工证明、2012年6月-8月工资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冀丰海绵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及吴书凤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冀丰海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张久平及吴书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守军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守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认为门诊小票有4张是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因原告是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该院的转院证明,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可,用药明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原告住院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只在事故当日打点滴,9月30日-11月8日只是做了辅助检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由于用工单位没有提交2013年年检证明,不能证明该用工主体目前还在生产运营,也就是用工主体存在缺陷,另外,工资表应该是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全是单位公章,对此有疑问,误工费同意给付40天,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当天的,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对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是2013年9月24、25日的,与治疗病情无关,且均为连号票,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唐山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患者费用详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证据4,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守军驾驶冀BVH2**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张久平撞倒,致原告张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久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久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下唇粘膜裂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按医生建议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场强1T以上)检查,之后又于2012年10月11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了颈部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四根)(组合)检查。原告因伤共支出医药费9526.58元,原告张久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书凤护理,原告张久平及吴书凤均从事制造业。被告王守军是冀BVH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守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显示只在事故当日打了点滴,2012年9月30日-11月8日只是做了辅助检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到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4天,护理天数认定为24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但原告并未提交复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40天。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5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406.48元(100.27元/天×24天)、误工费4010.80元(100.27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623.86元。因被告王守军为冀BVH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VH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久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62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