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辉、被告人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白马铺村桥边组张某某家的牛栏内盗窃1头水牛,并将该牛牵至新店坪镇防洪堤附近贩卖。当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贩卖水牛时被新店坪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水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一头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13)K431228000000201309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