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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王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诉被告王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500元,被告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是到还车时结算租金,再多退少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租金时,承租方要及时到出租方交纳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但被告迟迟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还车。经结算被告总租金为30066元,扣除保证金1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而被告在租车期间,驾驶租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为出租车交纳交纳500元罚款,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罚款。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条款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违章罚款500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建华与原告万豪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汽车一辆,租赁价格为每月55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等内容。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除出具借条的当天支付了现金2000元以外,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豪公司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