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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1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新伟;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445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新伟,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新伟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3.2%,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范新伟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范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范新伟 借款本金 3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10月29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10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 违约责任 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2019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借款用途 用于购买砂石料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范新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心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允书 记 员 徐昆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