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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卓XX到朋友莫XX家玩耍,下午15时莫XX有事外出,卓XX借故留在莫XX家中。莫XX离家后,被告人卓XX想到自己欠款没有还,贪念即起,在莫XX家中乱翻,在房内柜子翻到人民币约4300元并将之盗走。直到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在荔浦县中园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盗窃朋友莫XX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卓XX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卓XX到朋友莫XX家玩耍,下午15时被害人莫XX有事外出,卓XX借故留在被害人莫XX家中。被害人莫XX离家后,被告人卓XX想到自己欠款没有还,贪念即起,在被害人莫XX家中乱翻,在房内柜子翻到人民币约4300元并将之盗走。直到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在荔浦县中园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盗窃朋友莫XX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卓XX于2013年9月1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上述事实,被告人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XX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卓XX退赔被害人莫XX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举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