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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风斌与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风斌,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62号原告崔风斌,系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彭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生、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风斌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强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斌及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生、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卷闸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2691.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91.2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32392.3元,共计295083.5元。被告强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简称磁县鹏达)与被告郑州强盛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安装卷闸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磁县鹏达向甲方郑州强盛制作卷闸门,价格每平方60元,以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需垫资,4个月付款。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如一方原因造成各种损失由另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91.2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32392.3元,共计2950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5月1日安装卷闸门合同、书面明细记录、视听光盘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工程款是否全部结算的问题,虽被告称已经结算完毕,但原告多次取得的视频资料与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础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系违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风斌工程款16269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王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