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一影与被告王柳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影,王柳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刘一影,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柳超,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一影与被告王柳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一影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一影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12号楼9、10号门面房共两间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4621元,租期为三年。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被告租赁期限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他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1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刘一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王柳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12号楼9、10号门面房共两间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为24621元,租期为三年。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被告租赁期限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他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一影与被告王柳超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柳超后,被告王柳超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房屋私自转给他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000元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所欠租金的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一影与被告王柳超于2012年2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柳超支付原告刘一影租金15000元,违约金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柳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宽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