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丙香与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香,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杨丙香,女,生于1936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涛,男,生于1980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俊,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丙香诉被告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香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蒋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香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蒋涛驾驶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3时50分左右,被告蒋涛驾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门前路段,遇原告杨丙香推行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蒋涛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导致其所驾车左前角处与原告杨丙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丙香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丙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丙香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9750.38元(人民币,下同)。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丙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手术)为1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蒋涛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杨丙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涛赔偿其经济损失108567.38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丙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丙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杨则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丙香及其子杨则新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周矶办事处爱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李塘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丙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涛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涛;证据五: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蒋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丙香承担次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六:销售发票1张,证明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车主为杨进飞;证据七: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蒋涛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八: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杨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丙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手术)为1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证据十: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套,证明原告杨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9750.38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杨丙香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十二: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丙香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蒋涛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护理时间按住院2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蒋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涛的身份;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蒋涛具有驾驶资格及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涛。证据三:借条2张,证明被告蒋涛垫付原告杨丙香医疗费3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三、原告杨丙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六、护理费应按照普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八、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为20%;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丙香、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对被告蒋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蒋涛、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杨丙香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杨丙香提交的证据二、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杨丙香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不属于鉴定部门鉴定的范围;证据十中陪床费300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2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丙香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杨丙香自2000年6月起一直随其子杨则新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丙香提交的证据九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杨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及需护理的时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丙香提交的证据十中陪床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丙香提交的证据十一虽有交通费票据为凭,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人数、次数,缺乏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蒋涛驾驶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蒋涛驾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门前路段,遇原告杨丙香推行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蒋涛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导致其所驾车左前角处与原告杨丙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丙香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丙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丙香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9450.38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丙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手术)为1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蒋涛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1967.38元,其中医疗费49450.3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5029.80元(3059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22906元/年×5年×100%×24%)、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酌定)。被告蒋涛为原告杨丙香垫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涛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杨丙香因此杨丙香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涛为鄂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丙香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63550.3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丙香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丙香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41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丙香38417元。原告杨丙香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53550.38元(101967.38元-10000元-384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丙香37485.26元(53550.38元×70%),余款16065.12元(53550.38元×30%),由原告杨丙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丙香经济损失85902.26元(10000元+38417元+37485.26元)。原告杨丙香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丙香经济损失人民币85902.26元(被告蒋涛已垫付原告杨丙香医疗费38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杨丙香的经济损失85902.26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蒋涛);二、驳回原告杨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630元,由原告杨丙香负担人民币780,被告蒋涛负担人民币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