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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施小平与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平,马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施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马国民,农民。施小平为与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马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施小平起诉称:2013年2月9日,马国民向施小平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至今,马国民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国民立即归还施小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60元(已算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施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马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施小平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马国民向施小平借款100000元,当日由马国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施小平多次催讨,马国民未还款。本院认为,马国民向施小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国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施小平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小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马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