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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全胜与封泽宝、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胜,封泽宝,王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董全胜。被告封泽宝。被告王金兰。原告董全胜与被告封泽宝、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顾俊、张幼奇、邓亚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泽宝、王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胜诉称,2006年被告封泽宝以开厂为名向我借款8笔,共计145,700元。经我多次催讨此欠款,被告封泽宝一直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被告封泽宝、王金兰偿还借款145,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全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董全胜户籍证明,被告封泽宝、王金兰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封泽宝出具的借条8张,拟证明被告封泽宝向原告借款共计145,700元的事实。3、蕲春县蕲州镇一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长期不在家。被告封泽宝、王金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余良凯辩称,我欠原告陈日新2**,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我帮助张育铭所借且张育铭承诺偿还此借款的本息。被告余良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日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余良凯向原告陈日新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到期后,原告陈日新催讨此欠款,被告余良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日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良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良凯向原告陈日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良凯应予偿还。被告余良凯辩称该借款系帮张育铭所借,应由张育铭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余良凯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陈日新主张由被告余良凯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良凯偿还原告陈日新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7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6日算至2013年10月6日止),以上合计276,000元限被告余良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余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