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余明红与狄朝军、印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红,狄朝军,印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余明红,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乔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朝军,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印尔红,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余明红与被告狄朝军、印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明红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红的委托代理人乔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朝军、印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狄朝军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狄朝军,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狄朝军、印尔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狄朝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狄朝军,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300万元,被告狄朝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仅起诉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汇款查询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汇款查询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狄朝军归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狄朝军、印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朝军、印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明红借款10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狄朝军、印尔红负担(被告狄朝军、印尔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余明红预交,被告狄朝军、印尔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余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