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贾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1月20日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后于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无故找原告的事,原告在娘家是独生女,被告以原告没有哥哥弟弟为由看不起原告的父母,且嫌赡养原告的父母负担过重。原告本不想离婚,但因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已自愿分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典礼同居,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婚生子王某乙户口登记卡1份、桑村乡贾金德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甲2003年认识,2005年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且于2012年又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小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