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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楼某甲、楼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22号丽春烟酒百杂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1张,为叶某、朱某、董某、史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在上述地点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叶某、史某、朱某、董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甲、楼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