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堵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断生气。自2013年2月15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堵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今年正月初三两人生气,但没闹离婚。今年五月份,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联系、交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自2013年5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交往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以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