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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利斌与陈槟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斌,陈槟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利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槟槟,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到2012年4月7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双方约定按月息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整;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整,从2012年4月8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8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槟槟(身份证:440301197702260111)向张利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两个月,即至贰零壹贰年肆月柒日止。”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4000元。原告称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所以10万元借款先由原告预扣6000元利息,原告只向被告支付9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57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转账凭证亦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94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考虑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且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向原告支付5700元,该笔款项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7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槟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利斌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先扣除被告陈槟槟已经支付的利息5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负担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