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燕明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燕明,洛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燕明。委托代理人:邵金。委托代理人:应菲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其标。委托代理人:陈锋。再审申请人冯燕明因与被申请人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燕明申请再审称:(一)洛兹集团擅自在工业用地上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公开对外销售,案涉购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判对此未依法作出认定,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鉴于洛兹集团的违法建造行为是导致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唯一原因,冯燕明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洛兹集团应全额赔偿冯燕明因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而产生的购房损失。冯燕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洛兹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冯燕明申请再审提出“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原判遵循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没有遗漏诉讼请求。(二)冯燕明诉请洛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洛兹集团不存在恶意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形,而冯燕明支付获取房屋使用权的价款,实际也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并没有受到损失。(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提出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判对此也未作评价,冯燕明所谓的洛兹集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从谈起。请求驳回冯燕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冯燕明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洛兹集团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其办理洛兹宿舍3幢103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冯燕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洛兹集团向其返还购房款280839元;2.赔偿其因购房协议无效所造成的购房损失977599元。据此,本案冯燕明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确认案涉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请,一、二审法院未就案涉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判决,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根据原判认定,2003年9月30日,冯燕明与洛兹集团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冯燕明购买洛兹集团坐落在石碶街道冯家村万国商城后的职工宿舍房壹套;该房屋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总购房款为280839元,按此价格,冯燕明对该房产拥有使用权;在办好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套房按每平方米2366元的价格出售,冯燕明需补交差价65113元,否则按放弃使用权和购买权进行处理;房子交付后,在房产证、土地证未做好之前,冯燕明如不想继续居住该房子,可随时退还给公司,公司则立即将购房款全额予以退还(不计息)。讼争房屋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房屋设计用途为工业而无法办理分户住宅房屋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冯燕明主张洛兹集团返还购房款,洛兹集团同意返还购房款,同时要求冯燕明返还讼争房屋,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但关于冯燕明要求洛兹集团按照合法房屋的市场差价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请,首先,根据案涉购房协议的约定,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洛兹集团转让的是房屋使用权,冯燕明也只支付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相应价款;在办好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洛兹集团才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因此,在讼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分户住宅房屋产权证,冯燕明也只支付了取得房屋使用权的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其主张购房协议完全履行后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的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洛兹集团作为出卖人,明知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仍与冯燕明签订购房协议,对冯燕明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冯燕明原为洛兹集团的员工,且从购房协议明确约定讼争房屋系“职工宿舍房”、“在未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前,……冯燕明对该房产拥有使用权”等内容反映,冯燕明对讼争房屋的用地性质应当知情,故其对协议的签订亦有过错。据此,原判在案涉购房协议约定“在房产证、土地证未做好之前,冯燕明如不想继续居住该房子,可随时退还给公司,公司则立即将购房款全额予以退还(不计息)”的情况下,酌定洛兹集团对冯燕明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相应过错与对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冯燕明主张其无过错,洛兹集团应全额赔偿其因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而产生的购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燕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燕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