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无锡市华天印刷有限公司、无锡网尚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公司,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春被告华天公司被告网尚公司被告华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华某某,男,1946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沈某某,女,1947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峥、吴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建行蠡湖支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分别与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为被告华天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012年12月4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华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同时,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建行蠡湖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华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华天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建行蠡湖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建行蠡湖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华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608226.1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天公司偿还代偿款1608226.1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判令被告华天公司偿还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判令被告华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判令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天公司因融资所需向建行蠡湖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华天公司向建行蠡湖支行申请融资授信200万元,原告收取担保费用4万元。原告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天公司追偿债权,该债权范围包括原告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担保赔偿金额,以及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以承担的担保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基于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依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追偿权。2012年12月4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华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每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5日偿还本金90万元。被告华天公司未按期限偿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被告华天公司违反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建行蠡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天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内容。同时,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建行蠡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利息以及建行蠡湖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建行蠡湖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华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华天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建行蠡湖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建行蠡湖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华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608226.1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均无果。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1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履约保证责任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向建行蠡湖支行履行1608226.13元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华天公司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保证原告对债务人被告华天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故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需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公司偿还1608226.13元及利息,以及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方负担。经核实,原告计算律师费的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含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1608226.1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34元,由被告华天公司、网尚公司、华某、何某某、华某某、沈某某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瀚华担保公司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百度搜索“”